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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家兴、李杰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兴,李杰,李远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兴,绰号“猴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5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犯绑架罪于1999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柯汉英,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杰,绰号“鸡婆”,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远鲲,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月红、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兴、李杰、李远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兴、李杰、李远鲲及辩护人柯汉英、胡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1因买东西赊账,拖欠黄石市西塞山区李家坊“天天红”超市老板李某34780元,李某1承诺2016年11月3日前归还,并通过其弟弟被害人李某2请求被告人李家兴担保此笔债务。同年11月5日,被害人李某1未按照约定偿还该债务。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家兴将被害人李某2叫至西塞山区恒升小区一麻将室内商谈此事,被害人李某2表示无钱偿还。随后,被告人李家兴驾车与被告人李杰一起让被害人李某2带他们至鄂州汀祖找到被害人李某1后驱车回黄石李家坊。途中,被告人李家兴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远鲲,让其带棒球棍在李家坊路口等候。被告人李家兴将被告人李远鲲接上车后将车开至李家坊山上一处空地,三被告人将二被害人带下车,被告人李杰、李远鲲用拳头、棒球棍分别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殴打,随后又让二被害人跪在地上,脱下上衣,用皮带抽打,要求二被害人还钱。被害人李某2遂电话联系其爱人卫某1筹钱,卫某1通过其弟媳张清香用支付宝向被害人李某2的工商银行卡转账4000元。21时许,被告人李远鲲持被害人李某2的工商银行卡驱车到团城山美尔雅工商银行ATM机处取钱,因钱款未到账而返回,被告人李家兴、李杰、李远鲲再次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李远鲲还拿出了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威胁。22���许,被告人李远鲲再次到团城山美尔雅工商银行ATM机处取得4000元后交给被告人李家兴(被告人李家兴与被害人李某2之间有债务关系)。23时许,被告人李家兴让二被害人次日再送4000元钱还给李某3后将二被害人带至恒升小区,让二人回家。次日下午,被害人李某2让其爱人卫某1还给了李某34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其中被害人李某2二处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兴、李杰、李远鲲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兴、李杰、李远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历次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卫某1、李某3的证言,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900号、第G0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及指认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工商银行凭证、病历、收条、谅解书、结婚证、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兴、李杰、李远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兴、李杰、李远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增加轻伤一人及增加轻伤一处,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兴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家兴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间债务纠纷引起,系事出有因;被告人李家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远鲲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被告人李远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远鲲虽系受被告人李家兴邀约,但其与被告人李杰系主要致害人,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并无明显区别,不属起次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远鲲有赔偿及谅解、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家兴、李杰、李远鲲可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三、被告人李远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冬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