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72号原告张少华,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林林,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磊,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华与被告周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华诉称,2016年6月19日,被告周磊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9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磊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方根据事故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周磊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沿即墨市灵山镇山后村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张少华骑电动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张少华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9480.6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4、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5、误工费150元/天×153天=22950元(评残前一日);6、伤残赔偿金40370元/年×20年×10%=807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5604.4元(母亲:26052元/年×5年×10%÷6人=2171元、父亲:26052元/年×5年×10%÷6人=2171元、女儿:26052元/年×9年×10%÷2人=11723.4元、儿子:26052元/年×15年×10%÷2人=195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800元;11、施救费120元;12、伤残鉴定费2400元;1-12项共计181955元,主张179399元。被告周磊垫付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9480.66元,经本院核对自费药未超10000元(钢板应50%)。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禁止负重,口服药物治疗,术后12天拆线,每月门诊复查,术后1年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艳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少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张少华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原告张少华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张少华系即墨市木春酒店职工,平均月工资4500元,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原告张少华有其父张義祥,1928年12月1日出生,有其母李秀花,1932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张少华兄妹6人。原告张少华夫妇婚后育有两子,女儿张哲,2007年6月26日出生,儿子张乐嘉,2013年7月2日出生。原告车损之主张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周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支持75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10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医嘱酌情支持108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车损无证据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少华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9480.66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1至3项计2734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华10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华17340.66元;4、护理费82元/天×60天=4920元;5、误工费147元/天×108天=15876元;6、伤残赔偿金40370元/年×20年×10%=807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5604.4元(母亲:26052元/年×5年×10%÷6人=2171元、父亲:26052元/年×5年×10%÷6人=2171元、女儿:26052元/年×9年×10%÷2人=11723.4元、儿子:26052元/年×15年×10%÷2人=1953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200元;4至9项计1383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华110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少华28340.4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少华165681.06元(10000元+17340.66元+110000元+28340.4元)由于被告周磊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垫付的款项应予退还。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华经济损失共计165681.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分别将案款161681.06元汇至张少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1中、将案款4000元汇至周磊在青岛农商银行开户卡号为62×××79中)。二、驳回原告张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鉴定费2400元,计6288元,由原告张少华承担2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60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该款至张少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7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人民陪审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