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淑杰与马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杰,马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351号原告:张淑杰,女,1960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马连花,女,1979年8月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淑杰诉被告马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淑杰与被告马连花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马连花在原告张淑杰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当场写借条一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事后,原告张淑杰找被告马连花索要,被告马连花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原告张淑杰诉至本院。被告马连花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淑杰与被告马连花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被告马连花在原告张淑杰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以坐落于乌兰浩特市城郊乡学苑华庭4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时为原告张淑杰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未约定还款日期,事后,原告张淑杰找被告马连花索要未果,原告张淑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枚、商品房认购书及房款收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张淑杰要求被告马连花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虽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但原告张淑杰要求被告马连花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杰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20.00元,由被告马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