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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保芹与刘俊彭、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芹,刘俊彭,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763号原告:杜保芹,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岭,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彭,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军,男,该公司安全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原告杜保芹诉被告刘俊彭、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岭、被告刘俊彭、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军和张廷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保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6时40分许,杨东升驾驶小型轿车沿成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峰线35KM+400M处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俊彭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杨东升和小型轿车乘车人杜玉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东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刘俊彭和杨东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玉芹无事故责任。杨东升所驾车辆车主为原告杜保芹。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有交强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俊彭和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刘俊彭为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有交强险。二被告均认为被告刘俊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刘俊彭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杜保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刘俊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公交公司、刘俊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俊彭无事故责任,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6时40分许,杨东升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峰线35KM+400M处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俊彭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杨东升和小型轿车乘车人杜玉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东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D×××××号小型轿车经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委员会出具评估鉴定书,确定该车定损评估总金额为30440元。评估费1110元。2016年5月23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彭和杨东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杜玉芹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16日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杜保芹。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刘俊彭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其车辆拖车费750元,经本院核算其提交证据数额,确认拖车费700元。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刘俊彭辩称,均认为被告刘俊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驳回对其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刘俊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俊彭无事故责任,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30440元;2、拖车费700元;3、评估费1110元。综上,车辆损失、拖车费,均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1140元。评估费1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刘俊彭和死者杨东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系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1140元,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9140元,评估费1110元,共计3025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1512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保芹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2000元;二、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保芹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共计15125元;三、驳回原告杜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杜保芹负担17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炳嫣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杜保芹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二、峰峰矿区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公估费票据。三、邯郸市建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