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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诉被告袁庆福、何玉、袁庆五、袁庆军、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袁庆福,何玉,袁庆五,袁庆军,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虹桥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6210420277。负责人:刘尔,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仕君,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双,支行职员。被告:袁庆福,男,汉族。被告:何玉,系袁庆福之妻,汉族。被告:袁庆五,男,汉族。被告:袁庆军,男,汉族。被告:范平,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射洪县支行)诉被告袁庆福、何玉、袁庆五、袁庆军、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射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君、谢常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庆福、何玉、袁庆五、袁庆军、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射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庆福和何玉共同偿还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袁庆五、袁庆军、范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袁庆福和何玉共同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袁庆五、袁庆军、范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5万元,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担保方式为多户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辖属金华分理处向被告袁庆福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袁庆福按时归还。2011年7月10日,被告袁庆福再次贷款5万元,于2012年7月9日到期,正常执行利率8.528%,逾期执行利率12.792%,由袁庆五、袁庆军3户联保,追加范平为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射洪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了下列证据:第1组,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复印件,分别证明原告和各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第2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交易明细等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并实行自主可循环、多户联保合同的事实,被告袁庆福贷款5万元、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等;第3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知书、催收公告复印件,以证明贷款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各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袁庆福向农行射洪县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申请额度5万元的自主可循环贷款用于购建材,期限3年,由担保人袁庆五、袁庆军和范平组成联保小组担保,袁庆福之妻何玉同意袁庆福借款并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日,贷款人农行射洪县支行与借款人袁庆福及担保人袁庆五、袁庆军、范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额度内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基准利率调整,执行的浮动利率按约定的3个月为一周期进行调整,利随本清,借款实行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5万元,借款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射洪县支行于2011年7月10日依约向袁庆福发放借款5万元,到期日期2012年7月9日,正常执行利率8.528%,逾期执行利率12.792%。2012年7月1日、26日和同年12月28日,农行射洪县支行分别向袁庆福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通知书》,告知贷款即将到期和进行催收,袁庆福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24日和2015年4月30日,农行射洪县支行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催收��告,向袁庆福和各担保人进行催收,借款仍未偿还。农行射洪县支行遂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本院。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或不到庭应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向各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射洪县支行与被告袁庆福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袁庆福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到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袁庆五、袁庆军和范平对被告袁庆福未及时归还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及其利息等应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归还,逾期未归还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玉与被告袁庆福在借款时系夫妻,同意被告袁庆福借款并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农行射洪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庆福和何玉偿还原告农行射洪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1年7月10日起、罚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庆福和何玉支付原告农行射洪县支行实现担保债权发生的费用;三、被告袁庆五、袁��军和范平对被告袁庆福和何玉未能清偿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2元,由被告袁庆福和何玉共同负担,被告袁庆五、袁庆军和范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松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赵敦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