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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7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季茵夏与重庆镜尚全网科技文化发展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茵夏,重庆镜尚全网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147号原告:季茵夏,女,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平(系原告之父),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镜尚全网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46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0526266X。法定代表人:陈友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季茵夏与被告重庆镜尚全网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尚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茵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平,被告镜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茵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560元(1050元/月×6个月×120%)。事实及理由: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及社保金且协商无效,经仲裁及诉讼,贵院以(2016)渝0103民初21496、2149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并于2016年12月2日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社保部门的要求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以协助原告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须由被告提供的材料,现社保部门已告知原告因逾期未提供必须的相关资料而不能再办理相应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由于被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法定应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不能领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镜尚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购买所有社会保险,公司对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不存在过错,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而本案中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提供任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材料,故公司对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存在任何过错;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可以作为原告离职的证明文件,而原告并未向社保部门提供,故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过错在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既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同时被告对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镜尚公司与季茵夏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9月4日,季茵夏以镜尚公司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镜尚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的函》提出于2016年9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镜尚公司收到该函,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5日解除。2016年10月14日,季茵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镜尚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及9月6天的工资共计4465.52元,以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312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渝0103民初21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镜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季茵夏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的工资3656.73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3民初214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季茵夏于2016年9月4日向镜尚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的函》时,镜尚公司尚未支付季茵夏2016年7月份工资,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季茵夏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判决镜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季茵夏支付经济补偿金8458.25元。2017年2月20日,季茵夏与镜尚公司因失业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金利息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镜尚公司支付季茵夏因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人民币7560元,并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为止按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季茵夏迟延支付利息。2017年2月27日,该院出具编号2017-374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季茵夏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季茵夏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其曾经向镜尚公司提出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向本院出具了《告知函》2份及附件、投递邮件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尚能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间内,原告按照重庆市沙坪坝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的要求致函被告,要求其按照就业局的要求开具相关证明,并告知被告如果不开具相关证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该函件,原告所举示的信封封面和投递清单也不能证明邮件内所投递的文件就是原告所提交的2份告知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投递邮件清单系中国邮政局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告知函》上面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信封载明的内容一致,表明季茵夏于2016年12月12日告知镜尚公司按重庆市沙坪坝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要求出具相关材料及在其他相关材料上盖章(见《沙坪坝区失业保险办理流程及依据》、《失业保险申领业务办理须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庭审中,镜尚公司陈述其并未为季茵夏出具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镜尚公司为季茵夏出具了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起,重庆市包括渝中区在内的一类地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875元/月。2017年1月1日起,重庆市包括渝中区在内的一类地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105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决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三)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期限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9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原因系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属于非因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两年不足三年,故原告本符合领取六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但因被告未按规定告知原告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未为原告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季茵夏可以领取2016年10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2017年3月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为5775元(875元/月×3个月+1050元/月×3个月)。原告季茵夏要求被告按照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属于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在期限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该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季茵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镜尚全网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季茵夏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775元;二、驳回原告季茵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06元,由被告重庆镜尚全网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阳元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