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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金云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金云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284号原告: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陶山路88号2号楼5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302223883U。法定代表人:殷红华,经理。被告:金云芬,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云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红华、被告金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48.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殷红华,然后不定期的到原告公司做日薪制的兼职工作,期间因被告手头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来往,后通过殷红华介绍,了解了原告的业务模式和盈利方式,于是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通过手机客户端优帮生活APP注册成为原告的线上经纪人用户,账户为被告手机号135××××8198。在被告注册成为平台经纪人的时候,系统明确提示和告知了被告成为平台合作经纪人的要求、业务模式、佣金发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约定。被告从2016年1月25日起正式成为公司优帮生活APP的在线经纪人,直至2016年8月因被告多次违反原告公司的经纪人合作规定,予以强制封停平台经纪人合作账户。在双方半年多的合作中,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经纪人业务培训,并且为了便于开展业务为被告配置了相关营销推广工具、小礼品等,在合作的初期双方一直很融洽,被告也获得了相应的业务佣金提成,因被告为个人经纪人行为,无法开具税务发票,经双方协商被告所获佣金原告以工资收入的方式支付到被告中国银行账户上。2016年8月起被告多次违反优帮生活APP平台经纪人合作条约,并在线下与原告客户发生纠纷,严重影响公司平台的诚信、公正,原告在数次约谈被告无效后,只能强行关停被告账户,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在原告停止与被告线上合作关系后,被告于2016年12月又试图通过应聘来原告公司上班,以便继续开展业务,被原告婉言拒绝。被告与原告之间非劳动关系,只是企业与个人经纪人合作关系,是一种利用网络平台为依托、线上线下结合的经纪人信息合作模式。被告也未曾在原告公司实质性的上班、工作,相互之间的交往多为业务上的来往,双方合作期间的佣金也事实结清。原告不服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01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云芬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的用户协议、注册情况都是伪造的,被告从来没有见到过。被告的工作是找客户下载这个APP,注册这个平台,平时被告就是在何市、××、新城××等地方摆摊送小礼品给别人来扫这个客户端。原告提供的个人简历上只有部分系被告书写,日期、工作经历、求职意向等其他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云芬与原告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根据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2月至9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次支付被告工资2500元(2016年2月4日)、2500元(4月12日)、2200元(5月12日)、2300元(6月13日)、4955元(7月11日)、1970元(8月11日)、2290元(9月11日)。2016年1月2日及3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殷红华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支付了被告金云芬2000元、1250元。被告工作期间穿着的工作服由原告发放,被告持有的名片及印章亦由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片载明被告名字、联系电话,职务为房产部客户专员,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陶山路88号五楼”,并印有原告公司名称,同时载有“优帮生活UBSH”及相应二维码。被告持有的印章则载明“置业顾问金云芬”及联系电话。被告工作期间,会使用原告提供的礼品用以开展宣传推广工作,同时,被告亦会至原告公司处参与原告开展的培训活动。2016年12月29日,金云芬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2017年2月16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金云芬与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金云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48.33元。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至本院。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二倍工资计算标准、经济补偿计算标准和方法本身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应当支付,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金云芬在2015年10月经贺双梅介绍到原告处做临时派单员的兼职工作,按日结算工资,工资由公司转账支付;2016年1月份,被告从事在线平台经纪人工作,原告不会管理被告的,只会对其进行业务上指导,被告的名片、工作服等也是在被告前期做兼职的时候原告发放的,只是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佣金,为了避税所以以工资的名义发放,2016年1月2日及3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个人之间的借款;2016年8月因被告多次违反平台规定,推荐的客户出了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跟被告当面说明此事,并停止了被告平台账号的使用。原告并提供了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他员工的书面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劳动合同都是在被告申请仲裁后补签的,之前均没有合同,对书面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兼职,而是和公司其他员工一样。被告主张,其系2015年10月12日经贺双梅推荐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主要在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望虞水岸售楼处,每天上下班需要签到、整体拍照,后来改成考勤机指纹打卡,缺勤、迟到、早退都会扣减工资,工作内容为宣传楼盘、获取客户信息、联络客户买房、通过摆摊送客户礼品方式推荐客户扫描下载APP等,偶尔也会为原告服务的其他楼盘发传单,工作期间可通过提前向殷红华请假的方式请假;2015年10月份的工资1500元、11月份的工资2500元系殷红华在望虞水岸售楼处发放的现金,当时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的,2016年9月份工资2500元也是现金发放的;2016年1月2日及3月11日殷红华支付宝转账的款项也是预支的工资;被告系2016年9月底离开的原告公司,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殷红华在望虞水岸售楼处通知被告次日不用继续上班,后被告即未再上班。被告并提供了与公司其他员工一起穿着工作服拍摄的照片、其他置业顾问与被告样式一样的名章、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楼盘宣传单、赠送客户的小礼品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云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金云芬系2015年10月份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0月份到原告处系从事兼职工作、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原告主张系转账支付,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或被告签收工资的记录等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两个月工资系现金支付及支付的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6年1月2日、3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殷红华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两笔款项,原告主张系个人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该两笔款项系支付的工资。即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被告使用的名片、印章及穿着的工作服,均系原告提供,且原告的其他置业顾问的印章、名片、工作服与被告使用的大致相同,被告工作中用来推广宣传楼盘的礼品、推荐客户下载APP的礼品等均由原告提供,被告亦会参加原告组织的培训会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由原告来安排、管理。3、原告主张在望虞水岸售楼处考勤,请假也要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虽予以否认,但从其陈述中由殷红华当面告知被告违反《用户协议》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并非仅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沟通。综合原告的上述行为,实际上超出了一般网络平台对注册用户的管理范围。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数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招用被告后,应当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被告离开,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同时对其建立的职工名册以及保存年限内(二年)的职工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参考被告的工资发放时间,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即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8465元(1500元+2500元+2000元+2500元+1250元+2500元+2200元+2300元+4955元+1970元+2290元+25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48.33元(2500元/30天*19天+2000元+2500元+1250元+2500元+2200元+2300元+4955元+1970元+2290元+2500元)。三、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相应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用户协议》,与原告客户发生业务纠纷,原告在数次约谈被告无效,只能强行关停被告账户,解除双方关系。在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作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关于被告违反了何种规章制度、违纪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程度等相关证据,故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不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额,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即2443.35元[28465元/(20天/31天+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金云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43.3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048.33元,合计28491.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的账号)。二、驳回原告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锦珑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序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