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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李仁与叶永兵、叶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叶永兵,叶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291号原告:李仁,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昌,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兵,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叶辉军,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李仁与被告叶永兵、叶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李仁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李仁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永兵、叶辉军因需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李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若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兵、叶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仁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433元,由被告叶永兵、叶辉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勤雷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虹希?PAGE???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