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桂芝与陈启富、沈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芝,陈启富,沈文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326号原告:张桂芝,女,1955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富,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沈文芝,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桂芝诉被告陈启富、沈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会、被告陈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启富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暂无偿还能力,明年6月份我能偿还原告20000元。四、五年之前,我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2017年3月14日经与原告结算,本金及利息共计65000元,已偿还原告25000元,现还欠原告40000元。当时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沈文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二被告就前几年的借款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被告陈启富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方出示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文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富、沈文芝偿还原告张桂芝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启富、沈文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