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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宁、关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宁,关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322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曹殿君,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雯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赫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何宁,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关毅,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宁、关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雯婷、被告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银行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用于购废钢,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908%,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公园街星光开发5号楼3号车库及位于新抚区礼泉路3号楼6单元101号两处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面积分别为54.01平方米及44.22平方米。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何宁辩称,借款属实,还过100000元,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了。被告关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与被告何宁、关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何宁,共同借款人为关毅,贷款人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8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908%;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双方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仲裁解决,若协商或仲裁不成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由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员工信用社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经办人签字,被告何宁、关毅签字捺印。同日,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与被告何宁、关毅签订《抵押合同》,以二被告名下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公园街星光开发x号楼x号车库(建筑面积44.22平方米)及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礼泉路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4.01平方米)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由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何宁、关毅签字捺印。2014年9月29日,双方对该设立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抚房他证字第T2014087**号。2014年10月9日,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偿还利息11.03元;2016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另查,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系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原告现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还款明细登记簿打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复印件、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案中,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与被告何宁、关毅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由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用社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二被告予以接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二被告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贷款期限到期后偿还本金100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应对余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二被告已给付利息应予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员工信用社与被告何宁、关毅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何宁、关毅共同偿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08%计收利息,二被告已偿还利息11.03元应予扣除)、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12日,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08%上浮30%计算;从2016年4月13日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08%上浮30%计算)。三、原告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宁、关毅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公园街星光开发x号楼x号车库(建筑面积44.22平方米)及位于抚顺市新抚区礼泉路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4.0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减半收取1950元,由二被告负担19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伟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