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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恒与沈勇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沈勇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710号原告:张恒,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勇猛,男,汉族,63岁,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农园社会高滩居委会许庄组(江山大道第38号灯杆向东500米)。原告张恒诉被告沈勇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勇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沈勇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勇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恒借款2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沈勇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锦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