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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洪莲与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莲,徐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036号原告:罗洪莲,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徐小平,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罗洪莲诉被告徐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向永培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她借款;同日,她在忠县华怡广场农业银行给被告打款9.5万元。三个月后,于2015年3月22日被告重新向她出具了一张10.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她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做工程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在忠县华怡广场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9.5万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罗洪莲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4月30号之前归还,以此为据,同时签字产生法律效律(力),备注:另行借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作为支(资)金周转。借款人:徐小平,2015、3、22”。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汝溪支行出具的转账明细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4年12月6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在向被告转账9.5万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5万元的借条,能够表明原、被告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因借条中的金额为10.5万元,而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5万元,且被告未按照借款期限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15年4月30号之前归还,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进行约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5‰(即年利率6%÷12个月)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洪莲借款本金9.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徐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向永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