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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志松与李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松,李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12号原告:刘志松,男,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村干部,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李小虎,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刘志松与被告李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松、被告李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小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本息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小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志松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答应于当年8月底全部结清借款本息。逾期后,因经多次催取,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今诉至法院。原告刘志松向法庭出具了李小虎在2016年6月27日亲自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小虎向原告刘志松借款100,000元之事实。被告李小虎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李小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志松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答应于当年8月底全部结清借款本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小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志松借取现金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双方在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庭审中都承认当时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故该口头约定应与双方借款借条上的书面约定具有相同效力。借款生效后,被告李小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志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小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