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宏亮诉被告付长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25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郎屯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开原市光明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付某某,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前杨木林子村*组。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彧、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声称有顶帐商品房一处欲出售,商量原告购买。被告先后分两次从原告手中取走10万元人民币订金,可是至今也没有交付涉案房屋,且声称业已无房可卖。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上述订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付某某辩称:收条上写的两个房都不是我的,2012年秋天我通过陈某某卖给他老姑一个楼,卖给柏玉明一个楼,收条是我打的,是因为原告给柏玉明管帐,柏业民欠他工资,顶给他的,这10万元是柏玉明给我楼钱我写的收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分两次收取原告购房订金1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以有顶帐楼为名,分两次收取原告房屋订金共计10万元,分别为世纪佳园8#3单元3楼1号及世纪佳园4楼80平。被告收取订金后并无房屋可售予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订金并给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以卖顶帐楼为名,收取原告陈某某订金10万元,但由于被告无房可售,造成房屋买卖行为无法施行,被告付某某应予返还原告订金10万元。被告称该款系原告替他人所交,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因订金的法律概念仅为预付款,对于支付订金的一方违约其可请求返还订金,对于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其只需原额返还订金,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陈某某房屋订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000.00,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