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宁城县林业局与索玉顺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林业局,索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裴宏伟,宁城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杜志勇,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索玉顺,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7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责令限期于2017年4月3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杨军勇,被执行人索玉顺未到会参加听证。2016年7月上旬至9月2日期间,被执行人索玉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承包经营的位于大城子镇下五家村七组河北的赵金海的杨树林内建房用做库房使用,经林业工程师测量占用林地面积48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林业局根据赵金海及被执行人索玉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建房占用林地位置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林罚书字[2016]第[07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索玉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于2017年4月3日前恢复林地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计4800元。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索玉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索玉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本院认为,宁城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林罚书字[2016]第[07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林罚书字[2016]第[074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限期于2017年4月3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