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曾用名谢刚),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案发前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09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逃脱。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张鑫因涉嫌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8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解除。2017年1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22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又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鑫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金山城小区内,趁X栋X单元X室房内无人之机,利用穿在身上的牛仔裤作为安全绳索,借助9楼与10楼楼梯间外的电线攀爬进该房屋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挡获。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鑫窜至重庆市两江新区融创伯爵堡X号,趁被害人彭某家中无人之机,通过翻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价值10元黄色短袖T恤1件和价值10元的EDY牌灰色七分裤1条。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张鑫窜至重庆市两江新区国税局,趁无人之机,在顶楼一房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价值40元的迪丝兰牌凉席和价值20元的佐斯登牌拉杆箱,后窜至负二楼车库的员工宿舍将被害人刘某价值21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刘某发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鑫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金山城小区内,趁X栋X单元X室房内无人之机,利用穿在身上的牛仔裤作为安全绳索,借助9楼与10楼楼梯间外的电线攀爬进该房屋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挡获,后被害人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鑫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张鑫逃脱,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鑫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张鑫窜至重庆市两江新区融创伯爵堡X号,趁被害人彭某家中无人之机,通过翻爬阳台的方式进入屋内,盗走黄色短袖T恤1件和EDY牌灰色七分裤1条。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张鑫窜至重庆市两江新区国税局,趁无人之机,在顶楼一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张迪丝兰牌凉席盗走。后被告人张鑫携带凉席乘坐电梯到负二楼车库,在被害人刘某、李某宿舍内发现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佐斯登牌拉杆箱,被告人张鑫将笔记本电脑、以及凉席装入拉杆箱,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鑫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6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盗物品,同年6月21日、6月30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李某、刘某。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色短袖T恤价值10元、EDY牌灰色七分裤价值10元、迪丝兰牌凉席价值40元、佐斯登牌拉杆箱价值40元、黑色联系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在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提请移送起诉期间,被告人张鑫逃脱。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张鑫在内江市东兴区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抓获。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鑫因犯抢劫罪(系未成年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钟某、傅某、孙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彭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鑫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二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本案中,被告人张鑫第三次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国税局顶楼一房间以及负二楼车库被害人刘某、李某宿舍实施盗窃,虽然上述房间与外界相对隔离,但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功能属性,故此次盗窃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张鑫2016年5月16日入户盗窃以及2016年6月18日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国税局顶楼一房间以及负二楼车库被害人刘某、李某宿舍盗窃,均现场被被害人发现,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此期限已扣除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的15天、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的13天、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9天,共计一个月零七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