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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诉被告孙立柱、张彦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孙立柱,张彦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963号原告赵明,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孙立柱,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被告张彦婷,女,1984年2月5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原告赵明诉被告孙立柱、张彦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被告孙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被告孙立柱和张彦婷于2015年4月25日在其处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一共25个月给付利息10000.00元。被告孙立柱辩称,此款是他本人借款,虽然张彦婷在借款合同上和借据上签字了,但钱是他所用,张彦婷没有用此款。当时借款时就是借款10000.00元,但合同上写的是20000.00元。他同意给付原告赵明本息计20000.00元,增加的10000.00元利息不接受。原告赵明认为,二被告孙立柱和张彦婷当时从其处借款20000.00元,二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二被告没有给付,现在要求增加利息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赵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还款时间等借款的事实。被告孙立柱、张彦婷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孙立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他认为,借款本金就是10000.00元,但当时为了着急借款,被告让写20000.00元,对借款人处孙立柱和张彦婷的签名没有异议,被告孙立柱对其异议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彦婷未出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赵明与被告孙立柱、张彦婷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利息按10%计算,一个月利息为2000.00元。到期后,二被告孙立柱、张彦婷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赵明将二被告告上了法庭。本院认为,被告孙立柱、张彦婷在原告赵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赵明主张还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10%利息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孙立柱对借款本金以及借款用途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而且是本人使用,张彦婷没用此款,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张彦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字经孙立柱证实确实是张彦婷本人书写,其怠于诉讼的不利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柱、张彦婷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为[(151天÷365天x4.60年利率)+(599天÷365天x4.35年利率)]x20000.00=1807.35元,以上本息共计21807.35元。对上述款项二被告孙立柱和张彦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二被告孙立柱和张彦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