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30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徐国华,孙金兰,徐建,赵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建设路35号。负责人:宋曙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峰,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董事长。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沿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华,执行董事。被告:南通蛟龙重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沿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董事长。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华,执行董事。被告: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殷建明,执行董事。被告:徐国华,男,195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孙金兰,女,195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徐建,男,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赵婷婷,女,1986年2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发展公司)、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船务公司)、南通蛟龙重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海洋工程公司)、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集团公司)、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科技公司)、徐国华、孙金兰、徐建、赵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婷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0元、利息679423.56元(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及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6.525%计算);2.就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67000000元内对被告蛟龙船务公司、蛟龙海洋工程公司抵押的码头及附属设施【位于长江澄通河段天生港水道左岸、通州区捕鱼港闸上游江边900米岸线及相应水域、码头、港池(含75884平方米水域)、栈桥、200吨门座式起重机2台、门座式起重机1台、码头货场及道路220000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蛟龙集团公司、中瑞科技公司对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徐国华、孙金兰、徐建、赵婷婷对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上述债务在30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9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15日,年利率4.35%,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逾期后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及复利;被告蛟龙船务公司、蛟龙海洋工程公司以其码头及附属设施在最高额67000000元内提供最高抵押担保,被告蛟龙集团公司、中瑞科技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国华、孙金兰、徐建、赵婷婷提供了最高额30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逾期,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含《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蛟龙发展公司账户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蛟龙船务公司、蛟龙海洋工程公司曾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6201300026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码头及附属设施为被告蛟龙发展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原告对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享有的最高债权余额67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抵押的码头及附属设施包括:座落于长江澄通河段天生港水道左岸、通州区捕鱼港闸上游江边900米岸线;75884平方米水域及其范围内码头、港池;栈桥;200吨门座式起重机2台;门座式起重机1台;码头货场及道路220000平方米。同年4月3日,双方就上述财产抵押在南通市通州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670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徐国华、孙金兰,被告赵婷婷、徐建曾分别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520140005271、321005201400052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被告蛟龙发展公司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原告对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享有的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16日,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至2016年12月1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按提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按半年结息,每半年(6月、12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蛟龙集团公司、中瑞科技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即依约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发放贷款13900000元,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4.3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5日。但该被告借得贷款后,既未付息,也未还本,原告于2017年1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借得原告贷款事实清楚,现贷款逾期,依约应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复利,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额计算稍有误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蛟龙船务公司、蛟龙海洋工程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码头及相关附属设施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对相关抵押物或使用权的变现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国华、孙金兰、徐建、赵婷婷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依约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蛟龙发展公司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蛟龙集团公司、中瑞科技公司针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139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7674.07元(计算至2017年1月6日,含合同约期内利息613047.91元、逾期罚息55426.25元、复利9199.91元)及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实欠合同约期内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对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南通蛟龙重工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座落于长江澄通河段天生港水道左岸、通州区捕鱼港闸上游江边900米岸线使用权、75884平方米水域使用权、该水域范围内码头和港池、栈桥、200吨门座式起重机2台、门座式起重机1台、码头货场及道路220000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包括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内的321006201300026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债务,其优先受偿权总额以67000000元为限;三、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中瑞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徐国华、孙金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包括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内的321005201400052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债务,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300000000元为限;五、被告徐建、赵婷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包括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内的321005201400052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债务,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300000000元为限;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966元,由原告负担14元,各被告负担109952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 进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季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