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晓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沈晓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04-208号。法定代表人:赵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沈晓宁,女,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大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晓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假日大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对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40%租金,上诉人于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不付的,承担未付款15%的违约金。此后,双方未再次就该部分40%租金达成补充协议。上诉人支付一半租金,另一半租金作为欠款延续。考虑到上诉人支付了该部分租金的一半,另一半租金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安排,请求法院对上诉人应付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2、上诉人希望能够与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达成和解。沈晓宁辩称,截至2010年7月1日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欠付部分的租金,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如没有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应支付欠付租金金额15%的违约金。到目前为止,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仍然有20%租金没有支付,所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高。上诉人提出的还款方案被上诉人不能接受,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请求维持原判。沈晓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假日大厦公司: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拖欠的租金的20%共计57,430.52;2.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拖欠20%房屋租金8,780元15%的违约金1,317元;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7月至2017年2月拖欠20%房屋租金部分的利息13,527元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赵阳原系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1602),建筑面积56.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2005年11月27日,案外人赵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海悦国际大厦16层2室及相关公用部分和设施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10年,从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月租金3,858.30元,租金按每季度支付,支付日期为每个季度末……2009年2月案外人赵阳将涉诉房屋出卖给原告沈晓宁。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金支付方式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的60%,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起恢复到《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原约定的租金金额;原租金未支付的40%部分,2010年7月1日前,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不付的,承担未付款15%的违约金;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及合同的履行方式不变。2010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再一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70%,以消费卡方式支付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10%;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以消费卡方式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所欠原告一年租金的20%,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欠原告的其余20%租金作为欠款方式延续。原告可持消费卡到被告经营的沈阳海悦城市广场酒店、沈阳新湖城市广场酒店,消费卡使用方法以酒店使用说明为准。如到期未消费完,余额可转到下一年度。本协议书签订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60%,以消费卡方式支付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20%;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欠原告的其余20%租金作为欠款方式延续。原告可持消费卡到被告经营的沈阳海悦城市广场酒店、沈阳新湖城市广场酒店,消费卡使用方法以酒店使用说明为准。如到期未消费完,余额可转到下一年度。本协议书签订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四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金额的60%,以消费卡方式支付第五条租金金额的20%;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欠原告的其余20%租金作为欠款方式延续。原告可持消费卡到被告经营的沈阳海悦城市广场酒店进行消费,消费卡使用方法以酒店使用说明为准。如到期未消费完,余额可转到下一年度。本协议书签订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租金57,430.52元(税后)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317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08年9月5日、2011年9月5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15日,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和平分局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单位的被告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被告对已购海悦国际大厦酒店产权式商务公寓(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A座产权式商务酒店公寓7-22层房间等房产的产权人代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四份《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双方均应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均对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租金57,430.52元(税后)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3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晓宁20**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拖欠的租金57,430.52元(税后);二、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晓宁20**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3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对其应付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案违约金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