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5民初14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