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与林昌华、虞芝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林昌华,虞芝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493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40610792)。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高新科技广场**号。代表人:杨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奇、陈明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昌华,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虞芝亚,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与被告林昌华、虞芝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林昌华、虞芝亚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撤回对林昌华、虞芝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承担。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