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某3、杨某与凡某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3,杨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3,男,194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195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凡某,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金平,男,195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系凡某之父。原审第三人:张某1。原审第三人:张某2。再审申请人张某3、杨某与被申请人凡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1、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因张某3、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苏12民终27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3、杨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某3、杨某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所作判定本案诉争的38万元股权本金及收益作为死亡赔偿金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且依照与死者亲密程度进行分配,属于不顾事实,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凡某辩称:38万元由凡某及张某1、张某2共同拥有,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张某1、张某2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原本是一家人。张某3、杨某夫妻生独子张亚平,张亚平与凡某结婚后生一女张某1、一子张某2。一家老少,祖孙三代,家庭幸福,其乐融融。在不堪回首的2011年9月24日一起交通事故中,张亚平不幸身亡,给家庭带来巨大悲痛。之后,一家人尚能和睦相处。2013年1月29日,张某3、杨某与凡某之间发生矛盾,凡某离家另行居住。对张某1、张某2的抚养,凡某离家前独自承担,自凡某离家后由张某3、杨某承担至今。对张亚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除用于办理丧葬以及凡某、张某3、杨某各领取部分外,剩余的38万元,于2012年6月6日以凡某名义存入泰州市高港区临港经济园管理委员会财税部,办理的信托股权证由张某3夫妇持有保管。本起案件的发生是张某3、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38万元股权本金及收益归张某1、张某2所有。原判决基于双方均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家庭内部就38万元股权本息达成一致处理方案,遂认为,包括案涉38万元股本在内的赔偿款,来源于赔偿方对死者张亚平的近亲属即本案各当事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属于本案各当事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并不属于张亚平的遗产,遂依据分配原则,即扣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在家庭成员之间按照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并综合考虑劳动能力、生活收入水平、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等,依法酌情确定凡某享有15.3%,张某3、杨某享有29.2%,张某1、张某2享有55.5%,并无明显不妥。关于张某3、杨某仍然坚持上述主张问题,本院从各方当事人的角度,进行以下分析:1、从张某3、杨某一方考虑,其经历丧子之痛,其子又是唯一血脉,就读于江苏省高港中等专业学校的孙女张某1和就读于泰州市高港实验小学的孙子张某2,近几年又实际随其共同生活,由其实际承担抚养责任。对实际承担孙子女抚养责任,在情感得到安抚和精神得到寄托的同时,作为已经步入古稀之年的祖父张某3和即将步入古稀之年的祖母杨某,无论精力上,还是经济能力上,实属不易,故对其主张理应得到理解;2、从凡某一方考虑,其经历丧夫之痛,在离家后又实际承受着与亲生骨肉分离的伤痛。为抚养子女,其作为母亲,依法负有义务,在实际不能承担抚养责任期间,其甚至还提起行使抚养权的诉讼,故对其享有案涉股本及收益的部分权益并不会对其抚养子女造成不利影响;3、从张某1、张某2一方考虑,因他们还在学生期间,就经历丧父之痛,过早失去父爱,加之他们现在所不愿意看到的祖父母和母亲之间发生矛盾,显然是痛苦的。好在他们的祖父母和母亲对他们争抢疼爱,从这方面看,他们又是幸福的;4、张亚平原本是该和谐家庭成员之一,对于他来说,人虽已离去,但他的在天之灵,一定会保佑他的家人健康、幸福,不再有不快。综上,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张某3、杨某和被申请人凡某,虽然存在纠纷,但是没有过错方,各方怀有为孩子利益着想的良好初衷,值得颂扬。尽快修复彼此间的关系,求同存异,消除分歧,友好沟通,共同为张某1、张某2健康成长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亦让逝者安息,是所有人的共同期盼。再审申请人张某3、杨某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3、杨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