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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执1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牟海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牟海滨,马维亮,刘光华,牟海霞,李小敏,宋小岭,东营华岳棉业有限公司,广饶县宏聚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宏硕棉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91执1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王鹏华,行长。被执行人:牟海滨。被执行人:马维亮。被执行人:刘光华。被执行人:牟海霞。被执行人:李小敏。被执行人:宋小岭。被执行人:东营华岳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维亮,总经理。被执行人:广饶县宏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宏硕棉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海滨,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鲁0591民初887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东营华岳棉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以及十二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广饶县宏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该处的两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东营华岳棉业有限公司、广饶县宏聚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保管其名下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的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庆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