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潘光贤与英德市华粤大酒店、林昌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贤,英德市华粤大酒店,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77号原告潘光贤,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现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梁平,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华粤大酒店,住所地:英德市英城北江二路西英德市华粤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潘启虾。被告林昌胜,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华金红,女,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谭丽如,女,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光贤诉被告英德市华粤大酒店、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平与被告英德市华粤大酒店、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贤诉称,2016年6月6日3时40分左右,原告因寻找老婆在华粤大酒店停车场与华粤大酒店的保安发生口角,后原告被华粤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打伤,造成原告右眼、右手、右臂、左脚、头部、背部、身体两侧腰部等部位不同程度的损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头皮血肿;4、头部外伤;5、高尿酸血症。经予以治疗,住院14天,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14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3)误工费22333元(134天×5000元/月÷30天);(4)护理费2100元(14天×150元/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程度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1800元;(9)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医院检查费、交通费254.9元,合计134133.7元。因被告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是英德市华粤大酒店的员工,被告英德市华粤大酒店、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四被告赔偿134133.7元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英德市华粤大酒店、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辩称,一、被告属于正当防卫,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老婆苏明珠与被告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都是华粤大酒店KTV的工作人员,2016年6月6日凌晨三时左右,被告华金红、谭丽如和苏明珠等人下班准备回家走到停车场碰到满身酒气的原告,原告见到苏明珠就开始破口大骂。被告林昌胜作为保安队长上前劝说却遭到原告的追打,被告谭丽如也被原告踢倒在地。此时被告是在本人及其他同事受到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原告恶意闹事挑起,英德市公安局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1、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还患有其他的疾病,部分医疗手段是没有必要的,且原告也未提供用药清单,出院后继续治疗也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2、原告的伤情根本不可能评定到伤残等级,故不认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来源和工资水平,故对误工费有异议。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处理本次事件的行为不当,也属于防卫过当。原告是恶意挑起事端,理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如果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按照双方之间的过错大小分责。补充答辩意见:一、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残疾与该事故关联中描述:“此类损伤多见交通事故外伤或跌倒肩着地情形”,被告的轻推行为根本不足以导致原告肩部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事发后原告自行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中也未提及肩部严重受伤,却在两个月后询问笔录中才提及肩部骨折,明显不符常理。二、对于涉案损失,原告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纯属喝酒闹事,恶意挑起本案事端。三、被告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展现的是良好市民的道德风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①身份证、②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①治安调解协议书、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英德市华粤大酒店停车场被被告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殴打的事实。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1431.4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①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②住院病历、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医嘱出院后全休四个月的事实。证据5:①发票、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补充证据:发票、车票,证明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共254.9元的事实。被告未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①身份证、②户口簿,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①治安调解协议书、②行政处罚决定书,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所以无法查明医疗费用的支出是否与本案有关,而且住院病历中原告患有高尿酸血症,该病情与本案无关。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还有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病历证实,不能确认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案是否有关。对证据4:①英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②住院病历、③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5:①发票、②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是不能评伤残等级的。对补充证据:发票、车票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由原告醉酒闹事自身导致受伤的,所以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原告潘光贤申请,我院在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取了关于涉案打架事件的卷宗材料,原告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受案登记表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治安调解协议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因为我们也提交了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但是有些内容是不同的,协议书的内容与受案登记表不完全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申请书均无异议。对潘光贤2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林昌胜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对于谁先动手的内容还有陈述事实的一些经过都是倾向于原告一些过错的,对于被告殴打原告的一些事实没有陈述,有推卸责任的嫌疑。对华金红询问笔录其部分内容陈述不真实,在询问笔录的第三页,双方有无使用工具,第四页的一部分内容,华金红的内容和林昌胜的内容都是加重原告一些过错的,有推卸责任的嫌疑。对谭丽如的询问笔录,其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有存在矛盾的地方,与对林昌胜、华金红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四被告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受案登记表有异议,当时情形是林昌胜报警,原告是后来才去派出所报警,对于治安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只是为了协商解决本次事件,是工作人员使双方的一种让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原、被告都有处罚,对于申请书均无异议,对于潘光贤第一份询问笔录有异议,潘光贤对于事情经过的说明比较简洁,并没有详细说明事发的经过,对于潘光贤第二份询问笔录是原告第二次补充的,没有详细说明事情的经过。对于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光贤与苏明珠系夫妻关系,苏明珠与被告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均是被告英德市华粤大酒店的员工。2016年6月6日凌晨3时许,原告潘光贤酒后在英德市××大酒店停车场内与其妻子苏明珠发生口角,正在准备下班的保安队长即被告林昌胜与被告华金红、谭丽如前来劝架未果而产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潘光贤受伤。当日,原告潘光贤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侧肩袖损伤;3、头皮血肿;4、头部外伤,直至2016年6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外展、前屈位石膏托外固定制动3-5周……5、拟出院后4天、2周、一个月、1.5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来院复诊。疾病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出院后全休四个月。2016年12月13日,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潘光贤的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7日,英德市公安局对原告潘光贤及被告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告对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潘光贤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致伤残与该事故可以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与原告潘光贤因发生肢体冲突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与该事故可以有关联,可见原告潘光贤的损害与被告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三者之间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于英德市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英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应对其侵害原告的人身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从本案来看,事件发生于2016年6月6日凌晨3时,根据英德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均承认事发当晚饮酒,且与其妻子苏明珠发生争吵。原告未能控制好自我情绪而与他人产生冲突是导致本次事件的原因,英德市公安局也因其殴打他人而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故原告潘光贤本身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潘光贤承担50%的责任,被告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系被告英德市华粤大酒店的员工,本次事件亦发生于华粤大酒店停车场内,三被告均处于准备下班的状态,尚未脱离工作地点。作为保安队长的林昌胜遇到原告与苏明珠发生冲突前来劝阻,避免影响酒店他人休息亦是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林昌胜、华金红、谭丽如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德市华粤大酒店承担。本次事件造成原告潘光贤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31431.4元、后续检查费125.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有英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且出院医嘱载明需复查。后续检查费确因重新鉴定而产生,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三、误工费:原告诉请22333元(134天×5000元/月÷3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其户别:自理口粮户口,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760.18元(34757.2元/年÷365天×134天)。四、护理费:原告诉请2100元(14天×1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等资料,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333.15元(34757.2元/年÷365天×14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十级伤残,其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元(5000元×50%)。七、交通费:300元。八、鉴定费:原告诉请首次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33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24525.03元。因此,被告英德市华粤大酒店应赔偿原告潘光贤63512.51元(122025.03元×50%+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德市华粤大酒店赔偿原告潘光贤损失63512.51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光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8.79元,由原告潘光贤负担688.79元,被告英德市华粤大酒店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季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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