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其武、李春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其武,李春泉,周香明,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其武,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郑强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泉,男,194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香明,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腾云,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安生,男,195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明,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福年,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永安路八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174428806XT。法定代表人:李勋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承先,系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黄其武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泉、周香明、贺腾云、邹安生、刘灿明、尹福年、萍乡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石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一审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价款,双方也未作约定与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一审对价款并未查明,属于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88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井冈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2.46元,退还上诉人黄其武。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陈 麒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