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与樊云海、黎五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樊云海,黎五香,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7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736948870。法定代表人高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系原告职员,住京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樊云海,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黎五香,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樊云海之妻,被告杨世明,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张爱香,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杨世明之妻,被告樊冬青,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陈凤香,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樊冬青之妻,被告樊冬青、陈凤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樊冬青、陈凤香之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诉被告樊云海、黎五香、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帜、钟儒华、被告樊冬青、陈凤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云海、黎五香、杨世明、张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云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96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19.89%)15981.31元,合计75981.27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黎五香对被告樊云海所负原告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3、判令被告杨世明、樊冬青对被告樊云海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张爱香、陈凤香对被告樊云海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樊云海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樊云海、黎五香、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樊冬青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樊冬青、陈凤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补充协议,承诺按合同的约定和还款计划偿还债务;被告樊云海亦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农机,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内合同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樊云海发放了借款6万元。但被告樊云海至今只偿还了本金0.04元,支付利息4817.18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尚欠本金59999.96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5981.31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樊云海、黎五香、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下欠本金、利息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樊云海、黎五香、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樊冬青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樊云海、黎五香、杨世明、张爱香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樊冬青、陈凤香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虽是樊云海等人经手,但借款都是其使用的。希望原告对借款利息予以减免,其会及时偿还。被告樊冬青、陈凤香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樊云海、黎五香、杨世明、张爱香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樊冬青、陈凤香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黎五香、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为被告樊云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樊云海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樊云海、黎五香、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与被告樊云海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樊云海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黎五香与被告樊云海系夫妻关系,被告樊云海未能按约偿还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属于被告黎五香与被告樊云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五香应当对被告樊云海所借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邮政银行京山支行要求被告樊云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黎五香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由被告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双方合同另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故逾期利息应以利率19.89%(15.3%×1.5)计算。被告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自愿为被告樊云海的借款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并签字确认,应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云海、黎五香追偿。被告樊云海、黎五香、杨世明、张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对原告诉求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9999.96元、利息15981.3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黎五香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世明、张爱香、樊冬青、陈凤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云海、黎五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9.50元,由被告樊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