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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庆辉织带厂、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庆辉织带厂,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董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庆辉织带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霖路*楼。经营者:汪庆辉,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义乌市福瑞针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巩友志,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高峰,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沈丘县。上诉人义乌市庆辉织带厂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董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9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乌市庆辉织带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庆辉织带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事实错误。董高峰在与义乌市庆辉织带厂交易后期自称系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大舅子,与巩友志共同经营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因此,义乌市庆辉织带厂一审中才误认为与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发生关系。订货单客户栏均注明系董高峰,备注中注明此单签订即成欠条,董高峰仍反复签字确认,说明董高峰对于其系欠款人是认可的,一审董高峰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认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义乌市庆辉织带厂与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所有交易由董高峰完成。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存在代理,董高峰有义务证明代理关系存在,其怠于证明代理关系存在,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董高峰未作答辩。义乌市庆辉织带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董高峰共同支付货款6475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6月9日-2013年12月16日,义乌市庆辉织带厂以义乌市江城织带厂(未经工商注册)的名义与其所标注的客户董高峰存在业务往来,尚欠货款为64750元。另查明,义乌市庆辉织带厂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7日两次以本案相同证据材料起诉了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且在2015年11月27日起诉的案件开庭笔录中义乌市庆辉织带厂陈述“因为董高峰是被告公司的采购,也是被告法人代表的大舅子”所以起诉了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本案中,义乌市庆辉织带厂也陈述了董高峰是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义乌市庆辉织带厂多次起诉均只以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为被告,且庭审中多次明确董高峰系公司职员。在本案中,根据义乌市庆辉织带厂多次起诉的情况来看,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义乌市庆辉织带厂自认系与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所发生的,故其要求董高峰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常理不符,与之前庭审所查明的情况相矛盾,不予支持。另,义乌市庆辉织带厂未能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董高峰与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其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董高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义乌市庆辉织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义乌市庆辉织带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义乌市庆辉织带厂一审中提供了订货单,能证明买卖关系及尚欠货款数额。一审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董高峰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义乌市庆辉织带厂已依法履行举证义务,现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董高峰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义乌市庆辉织带厂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其诉请应予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义乌市庆辉织带厂要求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董高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义乌市庆辉织带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9729号民事判决;二、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董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义乌市庆辉织带厂货款647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合计2836元,均由义乌市煜翔箱包有限公司、董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