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胥伟与李银钦、李安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伟,李银钦,李安平,罗洋洋,杨红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864号申请执行人胥伟,男,199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李银钦,男,199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执行人李安平,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罗洋洋,男,199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执行人杨红莉,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申请执行人胥伟与被执行人李银钦、李安平、罗洋洋、杨红莉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刑终1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银钦、罗洋洋、李安平、杨红莉给付申请执行人胥伟损失14226.27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以14226.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银钦、罗洋洋、李安平、杨红莉承担案件执行费11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银钦、罗洋洋、李安平、杨红莉的银行存款14339.2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李银钦、罗洋洋、李安平、杨红莉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以14226.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