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白双喜与白龙、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双喜,白龙,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855号原告白双喜,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龙,男,1986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莲花,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白双喜与被告白龙、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龙、莲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龙、莲花偿还尾欠借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龙、莲花系夫妻,2015年4月8日从原告白双喜借款134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8日前偿还,并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2016年1月偿还10000.00元,剩余34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尾欠借款3400.00元。被告白龙未作答辩。被告莲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白双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双喜与被告白龙、莲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龙、莲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双喜尾欠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白龙、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