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四川亚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亚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5560号原告:四川亚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刘来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闵川,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海,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厚全。原告四川亚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塑公司”)与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闵川、廖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5430.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每天15.27元,计算至货款清讫之日(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金额为3863.3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亚泰”牌塑料检查井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已供货款应在供货后90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货物,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并没有支付完毕。根据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是2016年2月3日。截止2016年2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5430.24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参照2016年6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上浮50%,年利息率为6.525%,故被告每天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为15.27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金额为3863.31元,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竹凌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供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方式及时间为:乙方(亚塑公司)在供货到现场经甲方(竹凌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且提供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后90个工作日支付已供货款的100%。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货物的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已随货进行了交付,正因为验收合格,涉案货物已经全部用于工程,双方才对账结算。《对账单》载明,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85430.24元。以上事实均有《“亚泰”牌塑料检查井供销合同》、《对账单》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原告已经按期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根据合同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且提供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后90个工作日支付已供货款的100%,原告陈述合格证书已交付,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付款时间应为最后一次交货即2015年10月29日后90个工作日,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85430.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可主张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亚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85430.24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四川竹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