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春,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相金兴。委托代理人徐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章曦。委托代理人童莉婷。委托代理人李维聪。上诉人刘成春因���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成春系牌号为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6年4月11日21时18分许,牌号为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在城中路沪宜公路北约75米处,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并记录。2016年8月5日,刘成春至嘉定交警支队审理窗口接受处理,嘉定交警支队认定刘成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对刘成春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在刘成春无异议的情况下,嘉定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编号为310114-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刘成春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刘成春不服,于2016年8月8日向嘉定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嘉定区政府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016年10月17日,嘉定区政府作出嘉府复字(2016)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刘成春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114-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嘉定区政府作出的嘉府复字(2016)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嘉定交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职权。车牌号为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于2016年4月11日21时18分许,在城中路沪宜公路北约75米处,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刘成春系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嘉定交警支队据此依法对刘成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嘉定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行政程序合法。嘉定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刘成春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成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成春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刘成春上诉称:嘉定交警支队认定上诉人车辆停放的地点可以临时停车,且不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上诉人的车辆可能被套牌,嘉定交警支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驾驶人是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执法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刘成春于2016年4月11日21时18分许驾驶牌号为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在城中路沪宜公路北约75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并记录。上诉人于同年8月5日到交警审理窗口接受处理,民警当场告知其违法行为及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上诉人刘成春在上述文书上签名确认,未提出异议。嘉定交警支队所作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辩称:上诉人刘成春不服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嘉定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定区政府于2016年8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嘉定区政府向嘉定交警支队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嘉定交警支队遂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复议案件经延期后,嘉定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编号为310114-XXXX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警察现场拍摄照片,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嘉定交警支队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嘉定交警支队提供的电子警察拍摄的现场照片、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成春于2016年4月11日21时18分许,驾驶沪C5XX**小型普通客车在城中路沪宜公路北约75米处,在有明显禁止停车标志的情况下违法停车。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嘉定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人民币2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定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律程序,在上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嘉定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延长审理期限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定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所有的车辆可能被套牌,当时车辆驾驶人不是本人的主张,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在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时,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两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成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