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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孔佑翠、伍太平等与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佑翠,伍太平,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417号原告:孔佑翠,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伍太平,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祥,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532961049(1-1)。法定代表人: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佑翠诉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安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伍太平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2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祥,被告郎溪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佑翠、伍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郎溪安泰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郎溪安泰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由被告投资开发的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分流西路安泰月亮湾11幢409室,房屋总房款为261379元。原告付清了房款,并同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办证资料,由被告统一代收办房产证。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180天之内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约办证,但被告因自身税金等方面未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付清房款261379元,按一分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合计违约金100000元。郎溪安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目前已可以办理相关房产产权手续,致本案原告所购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系政策调整,并非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被告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因被告人的责任,致使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产权证及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的原因系因被告的责任所致,对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违约金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也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属于安泰月亮湾二期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及时向上级政府申请办理了工程验收手续及备案手续,因开发区的房产包括安泰月亮湾一期工程所有验收及备案手续均在开发区办理,到二期竣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按照程序向开发区办理备案手续时,开发区提出备案政策调整,工程需要到县城建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被告到县城建部门申请工程备案时,县城建部门认为被告手续不符合要求,不能一期为单位申请工程备案,必须以幢为单位申请工程备案手续。被告重新以幢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开发区下属部门又不同意给付重新备案,相互之间经被告多次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被告出售的安泰月亮湾二期工程始终无法办理工程备案手续。后在原告及其他购房者邀请记者采访,县城建部门才与开发区相关部门协调好,于2017年2月28日同意给被告出售的安泰月亮湾二期工程备案,目前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可以正常办理产权证,由于以上原因,被告认为其已经竣工及时备案,由于政策调整导致工程备案手续停滞,停滞的原因并非被告的责任,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郎溪安泰公司系“安泰月亮湾”开发商,孔佑翠、伍太平于2012年10月1日与郎溪安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121015568),约定:孔佑翠、伍太平购买郎溪安泰公司开发的安泰月亮湾11幢5单元409室,总房款为261379元,该房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交付,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向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预告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郎溪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孔佑翠、伍太平,但郎溪安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报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直至2017年2月28日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予以备案。本院认为:郎溪安泰公司与孔佑翠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郎溪安泰公司未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报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郎溪安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造成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备案的延误,是由于政策原因造成,原来由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备案后变更到郎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郎溪安泰公司也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造成备案延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郎溪安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备案,而非由郎溪安泰公司直接为孔佑翠、伍太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郎溪安泰公司已于2017年2月将所需资料备案,孔佑翠、伍太平要求郎溪安泰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郎溪安泰公司在庭审中对孔佑翠、伍太平的诉请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双方对逾期办证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或者计算方式的,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该逾期违约金以每日独立计算,有独立的清偿期限,应单独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逐日届满,故孔佑翠、伍太平自2015年2月21日-2017年2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应受法律保护。孔佑翠、伍太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本院对2015年2月21日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佑翠、伍太平违约金(以26137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2017年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孔佑翠、伍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孔佑翠负担1800元,被告郎溪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