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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学良与张丕爱、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良,张丕爱,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2民初617号 原告:吴学良,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丕爱,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贾宏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秋萍,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学良与被告张丕爱、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张丕爱申请管辖权异议,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对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辉、被告张丕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平、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返还吴学良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占用期间的利息21000元。事实和理由:吴学良系建筑劳务承包人,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案外人西安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荣基劳务公司)经理黄兆斌,并通过黄兆斌认识了七建公司的承包人张丕爱。黄兆斌称陕西计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计元房产公司)在陕西省清涧县开发福源华通住宅楼小区工程,该工程由七建公司承包。西安荣基劳务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黄兆斌愿意在收取每平米5元管理费的条件下,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学良。吴学良考察项目后,决定承包劳务项目。后张丕爱提出需要向七建公司交纳300000元的保证金。吴学良基于工程的真实性和张丕爱出具的七建公司的委托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张丕爱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交纳保证金后,却并未有项目实施。吴学良与两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两被告长期占用吴学良的资金拒不返还,侵害了吴学良的合法利益,属不当得利。二被告应返还吴学良的保证金,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 张丕爱辩称,1.计元房产公司拟在清涧县开发项目,张丕爱与计元房产公司相关人员协商由张丕爱挂靠七建公司承包该项目。张丕爱与黄兆斌约定由西安荣基劳务公司分包该项目的劳务,并收取了300000元的保证金。后经张丕爱核实才知道西安荣基劳务公司在未告知张丕爱的情况下,将劳务转包给吴学良,并指示吴学良向张丕爱转账300000元;2.吴学良虽支付给张丕爱300000元,但该款项实质应系西安荣基劳务公司向七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该款项的支付和收取并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3.吴学良交纳保证金系受西安荣基劳务公司的指示,吴学良只是代为交纳,故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体应是西安荣基劳务公司,吴学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七建公司辩称,计元房产公司清涧县分公司只是与其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并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七建公司亦没有授权张丕爱从事相关工程项目工作,吴学良的钱款并未汇到七建公司,本案与七建公司无关,应驳回吴学良对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学良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张丕爱没有提出异议,七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审中,张丕爱亦陈述其没有向吴学良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无法辨识清楚的复印件,吴学良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吴学良提供的汇款凭证,张丕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吴学良提交的判决书系未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吴学良提交的张丕爱向西安荣基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张丕爱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张丕爱提交的计元房产公司与七建公司的承包协议书,该合同无公司盖章,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对张丕爱个人与案外人李永祥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张丕爱提交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张丕爱以七建公司名义与计元房产公司签订福源华通住宅小区工程协议书。张丕爱及案外人李永祥分别以委托代理人和法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七建公司及计元房产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七建公司未授权张丕爱代理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双方亦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2015年6月23日,吴学良向张丕爱转款300000元,并备注用途系保证金。吴学良与张丕爱之间无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吴学良与张丕爱之间无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其收取吴学良300000元保证金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张丕爱主张吴学良系受西安荣基劳务公司的指示代为交纳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吴学良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张丕爱取得吴学良300000元虽系不当得利,但该款项并非张丕爱主动要求吴学良汇入,且吴学良转款前后没有与张丕爱联系,张丕爱在吴学良向其主张返款前不存在恶意占用的意思表示,故张丕爱不应承担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七建公司是否承担返还义务,张丕爱与七建公司之间并无委托或挂靠关系,吴学良主张七建公司返还钱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丕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学良300000元; 二、驳回吴学良对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吴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3057.5元,由吴学良负担157.5元、张丕爱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殷 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