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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392号原告:强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5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组***号,居民。被告:刘某,男,生于1981年10月8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二居委*组,居民。原告强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原告强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对原告强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强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由案外人杨小群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强某某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刘某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强某某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强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强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强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2月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