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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执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林与陆广军、王凌雯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林,陆广军,王凌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3534号申请执行人:唐林,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陆广军,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执行人:王凌雯,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申请执行人唐林与被执行人陆广军、王凌雯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陆广军、王凌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林返还担保追偿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陆广军、王凌雯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申请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得陆广军、王凌雯名下分别登记有苏K×××××号、苏K×××××号小汽车。陆广军下落不明。王凌雯到院交纳了工作收入积蓄2500元,申报财产称其名下车辆被陆广军抵债给不知姓名的债主,其自2017年2月起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3500元(不含工作餐费)。本院对上述车辆的档案予以查封,将2500元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并责令王凌雯每月除保留基本生活保障费用1800元(含王凌雯及其两名未成年子女),其余工作收入均应当交纳法院用于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陆广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一次性执行完毕全部债务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纳入终本管理系统单独管理,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0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未收到的则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方绪萍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