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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祖强与陈贤凑、林少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强,陈贤凑,林少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590号原告:李祖强,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贤凑,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林少玉,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祖强为与被告陈贤凑、林少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贤凑偿还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代偿款129929.2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少玉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贤凑、林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中的第二项诉请作了变更,即被告林少玉对上述被告陈贤凑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贤凑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借款用于支付租金;月利率为9.88‰;借款分期还款;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李祖强、被告林少玉和周文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贤凑在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贤凑发放了贷款47万元。贷款后,被告陈贤凑偿还了部分贷款。因被告陈贤凑无力偿还贷款,原告李祖强于2017年2月13日代偿了本息共计255362.53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代偿款,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129929.2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贤凑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林少玉和周文均系被告陈贤凑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证明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过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向被告陈贤凑追偿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即本案中可以要求被告林少玉和周文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周文的追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贤凑、林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祖强代偿款129929.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少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陈贤凑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贤凑、林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