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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7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要求两被告对这笔债务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原告往返路费、复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网上认识,2013年10月王某某欲办酒厂,需要筹借资金,许诺以协议形式让原告入股。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协议,被告王某某承诺年前开业,两个月后修改成正式合同。原告本人当场给被告王某某20000元现金。2013年11月12日又给原告王某某20000元。直至2013年底酒厂并没有开业迹象,只是建了厂房。现因原告王某某失信,自2014年10月7日后无法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满足所诉。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通过网络认识。2013年10月底王某某欲开办酒厂,与原告许某某达成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许某某先期给被告王某某提供资金40000元,先期投资属于创业,利润按年总利润30%付给许某某。每年腊月20日前结算付给许某某利润。两个月后,待原告将酒厂手续办全后,更换正式合同。若经营失误无利润,只给付许某某本金,无利润。合同签订后许某某按照协议先后给付了被告王某某40000元。后原告只修建了厂房,酒厂并未开业。后原告多次联系并寻找被告,被告杳无音讯,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请求满足其诉讼目的。以上事实有协议及收条各一份、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给付40000元资金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及时开办酒厂并依法经营,但被告王某某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开办酒厂,且一直无法联系,构成违约,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返还本金4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等票据共60张,但部分票据形式要件等不完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形式要件不完备的票据本院不能采信。考虑到原告实际联系并寻找被告以及提起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等费用,综合考虑西安至周至路程以及原告寻找时限等因素,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适当确定为300元为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协议中并无被告杜某某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交通费、复印费等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