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安军与辛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军,辛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186号原告:王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华。原告王安军与被告辛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丽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泽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合作期间,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铁西区融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在原、被告分家时明确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100万元。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债务,铁西区融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最后,原、被告与铁西区融诚小额贷款公司三方协商,由原告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替被告偿还。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全部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欠款100万元分批偿还给原告,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偿还68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和解协议、欠条均为原件,来源及形式合法。和解协议及欠条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原告陈述事实相关,并有原、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王安军和案外人于海燕、王美华作为丙方,被告辛华作为丁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各方在和解协议中达成还款计划。协议记载,四方确认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甲方沈阳市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0万元,包括原告王安军在内的丙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辛华,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告王安军和案外人于海燕、王美华有权向被告辛华进行追偿。2014年10月12日,被告辛华向原告王安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辛华与王安军共同合作期间,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在其分家时明确债务由辛华、王安军各承担100万元。由于辛华未履行债务,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铁西区融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最后三方协商由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替辛华分期代付100万元债务,辛华共计欠王安军100万元,双方协商,还款方案如下:本金分批还款。2015年10月30日前还5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50万元。在此期间,每月按月息1分计算。在最后还款日累计计算。在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息合计68万元,以此为证。现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的生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案书证和解协议及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代为履行债务的事实及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款项金额及期限等问题达成了合意。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本息合计68万元,经计算,双方对款项利息约定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上限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8万元的诉讼,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安军1000000元;二、被告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安军利息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