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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志田与张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田,张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1民初475号原告:黄志田,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宝飞镇象寨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永丰村*组*号。原告黄志田诉被告张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志田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计391元,由原告黄志田负担。审判员 李 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雪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