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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顾冬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冬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754号公诉��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冬妹,女,1972年12月12日生,江苏省无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在华联超市工作,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冬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冬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顾冬妹与被害人朱某的丈夫周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8时许,在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荡村长房巷9号朱某家门前,被告人顾冬妹抓住朱某头发进行殴打,致使朱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日,经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顾冬妹自行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预付被害人朱某部分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冬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2、周某1、周某4、沈某1、陆某、时某、王某、华某、周某3、吴某1、吴某2、沈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预收住院费收据,被告人顾冬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事诉讼。被害人朱某因已与被告人顾冬妹达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已履行完毕)而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顾冬妹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冬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冬妹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冬妹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顾冬妹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顾冬妹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冬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