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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田彪与德惠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彪,德惠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509号原告:王田彪,男,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德惠市建设街城西委14组。法定代表人:卢亚维,主任。原告王田彪与被告德惠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清真寺管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真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田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及工程款41045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以来,原告为被告制造炉具、桌椅等用品,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部分材料款。2015年5月4日,经被告同意,被告单位负责人卢忠志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41500元,经对账,实际欠款金额为41045元,被告在该欠据上加盖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德惠市清真寺管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是提供书面申请一份,请求法院调取审计报告和账目。王田彪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欠据一枚,对账详单4份,并申请第六届清真寺管委会主任卢忠志及后勤总管麻忠臣出庭作证。王田彪提供的欠条的内容为“德惠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自2014年以来,向王田彪定制厨具、灶具、桌椅等,已经给付王田彪部分定制款,尚欠王田彪地之苦肆万壹仟伍佰元整,此款至今未给付,德惠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经手人:卢忠志。”欠条上盖有德惠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公章。王田彪提供的欠据的内容为“欠据:2015年5月4日,人民币肆万壹仟零肆拾伍元整(41045元),上款系新楼餐厅设施工程款,负责人卢忠志,经手人张建华。”该欠据上盖有德惠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公章。卢忠志、麻忠臣出庭作证,均证实,二人在职期间,原告王田彪为德惠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加工了一批厨具及一些其他设施,全部费用为13万余元,已经给付9万余元,尚欠4万余元未给付。另外,卢忠志还证明,已经给付的9万余元均已入账,没有给付的款项未入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开始,原告王田彪与被告德惠市清真寺管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厨具、餐厅桌椅等相关设施,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及材料款,总价款为13万余元,被告已经给付9万余元,尚欠41045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约定,由承揽人王田彪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应该认定双方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加工、制作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报酬,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41045元未能给付,出具欠据一枚,应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4104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账目,因该欠款是否入账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德惠市清真寺管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田彪材料费及加工费41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返还原告415元,减半收取415元及邮寄费11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