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谷金霞与郑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霞,郑明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783号原告谷金霞,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郑明付,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谷金霞与被告郑明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金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份被告以干建筑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7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可被告不按约定履行,直到5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给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明付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依据原告谷金霞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谷金霞要求被告郑明付偿还欠款23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谷金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郑明付拖欠原告谷金霞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明付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谷金霞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郑明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谷金霞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明付拖欠原告谷金霞借款23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郑明付未能归还。2017年5月5日,被告郑明付向原告谷金霞出具了“我叫郑明付,欠谷金霞23700元整,二万三仟柒佰元整”的欠条一张。因被告郑明付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谷金霞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明付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郑明付拖欠原告谷金霞借款237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明付使用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偿还原告谷金霞借款的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郑明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谷金霞要求被告郑明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金霞主张被告郑明付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谷金霞要求被告郑明付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金霞借款23700元。二、驳回原告谷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郑明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振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