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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户好菊、刘文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好菊,刘文献,庞善秋,王济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436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男,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好菊,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刘文献,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庞善秋,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王济祥,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户好菊、刘文献、庞善秋、王济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户好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献、庞善秋、王济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户好菊、刘文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43.88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2日的利息4833.83元(含罚息、复息),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庞善秋、王济祥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3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户好菊、庞善秋、王济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户好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9.5‰;于2015年9月3日到期;如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庞善秋、王济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献和被告户好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户好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刘文献、庞善秋、王济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保证款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贷款调查报告一份;4、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各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户好菊借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月利率9.5‰;于2015年9月3日到期;逾期不还本金,月利率、罚息按14.25‰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庞善秋、王济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5月21日,被告户好菊归还本金46.57元,2016年7月5日归还本金9.55元。截止2017年1月2日,被告户好菊尚拖欠原告4649.78元利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30元。被告户好菊系被告李文献妻子。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户好菊、刘文献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庞善秋、王济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地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好菊、刘文献偿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43.88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2日止的利息为4649.78元,之后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另行计算);二、被告庞善秋、王济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户好菊、刘文献、庞善秋、王济祥支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30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审 判 员  袁培海人民陪审员  任岳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