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与钟绍方、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钟绍方,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侧宣传文化中心大楼底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X3152725-1。主要负责人:韦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钟绍方,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4006035C。法定代表人:江国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三乡支行)诉被告钟绍方、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机械施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三乡支行诉称:因钟绍方拖欠中行中山三乡支行贷款本息不还,市政机械施工公司是保证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中山三乡支行与钟绍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钟绍方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777187.0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1月4日分别为23799.29元、508.5元;从2017年1月5日起至��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钟绍方向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偿付律师费102315.61元;4.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对钟绍方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市政机械施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钟绍方有部分还款,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2768529.63元,利息59152.82元,罚息1636.99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钟绍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市政机械施工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市政机械施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只对钟绍方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理价款不足以抵偿债务的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借款人:钟绍方。保证人:市政机械施工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1年9月23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HAA20110008)。借款用途:购买房产。贷款本金金额:2963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41年10月1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6875‰,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还款方法: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提前收贷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欠款情况:自2016年5月10日开始,钟绍方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5月12日,钟绍方尚欠借款本金2768529.63元,利息59152.82元,罚息1636.99元。抵押担保情况:钟绍方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XXX号),抵押权人为中行中山三乡支行,房屋座落为中山市东区长江路××座。保证担保情况:2011年9月23日,市政机械施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约定了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实现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为市政机械施工公司办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中山三乡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律师费用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为追收涉案贷款,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出了律师费102315.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中行中山三乡支行与钟绍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行中山三乡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钟绍方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钟绍方从2016年5月1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行中山三乡支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钟绍方拖欠的本息金额,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已充分举证,钟绍方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行中山三乡支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已约定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钟绍方承担,中行中山三乡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收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钟绍方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公示性,能对抗第三人,当钟绍方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行中山三乡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市政机械施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约定:钟绍方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欠中行中山三乡支行的债务属于市政机械施工公司的连带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市政机械施工公司应对钟绍方所欠中行中山三乡支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中行中山三乡支行与市政机械施工公司无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市政机械施工公司应当就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并且中行中山三乡支行和市政机械施工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行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钟绍方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市政机械施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绍方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中行中山三乡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与被告钟绍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HAA20110008)。二、被告钟绍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清偿本金2768529.6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合计为60789.81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上浮5%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钟绍方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有权对被告钟绍方提供的抵押物即广东省中山市东区xxxxx(易房抵字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被告钟绍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支付律师费102315.6元。五、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的被告钟绍方本案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钟绍方、中山市市政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吕叶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