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袁磊、吴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袁磊,吴丽丽,王伟,时光芝,万德来,陈小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3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6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6758598411。负责人:查选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刚,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小曼,女,该分行员工。被告:袁磊,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被告:吴丽丽,女,汉族,1988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伟,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时光芝,女,汉族,1985年1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万德来,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小月,女,汉族,1980年11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六安市分行)与被告袁磊、吴丽丽、万德来、陈小月、王伟、时光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六安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秦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磊、吴丽丽、万德来、陈小月、王伟、时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六安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磊、吴丽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65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17048.86元,本息合计50613.86元;2、判令被告袁磊、吴丽丽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3倍(即18.954%)计算;3、判令万德来、陈小月、王伟、时光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袁磊及其配偶吴丽丽、万德来及其配偶陈小月、王伟及其配偶时光芝三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99942Q21404333333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三方在原告处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袁磊、吴丽丽同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99942Q11404593302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磊、吴丽丽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保鲜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3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袁磊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按期还款,然时至今日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对应还款项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内容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被告袁磊与被告吴丽丽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德来、陈小月、王伟、时光芝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袁磊、吴丽丽、万德来、陈小月、王伟、时光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与袁磊、吴丽丽订立借款合同并依约放款,万德来、陈小月、王伟、时光芝负连带保证责任。提交银行系统结清试算、本息还款流水、还款计划表,证明袁磊、吴丽丽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袁磊、吴丽丽为夫妻关系,万德来、陈小月为夫妻关系,王伟、时光芝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3499942Q214043333339),约定:六被告结成联保小组,对在原告处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互负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磊、吴丽丽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99942Q114045933002),约定:袁磊、吴丽丽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保鲜设备,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5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8个月不还本金,只还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袁磊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9日,未还本金为33565元,未还利息及罚息为17048.86元,总计50613.86元。本院认为:2014年4月26日,被告袁磊、吴丽丽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贷款放款单、袁磊签字确认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依法形成金融借款关系。袁磊、吴丽丽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袁磊、吴丽丽偿还余欠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万德来、陈小月、王伟、时光芝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人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磊、吴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金33565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29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17048.86元,总计50613.86元;二、被告袁磊、吴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以33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自2017年3月30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三、被告万德来、陈小月、王伟、时光芝对本判决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袁磊、吴丽丽、万德来、陈小月、王伟、时光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