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旭贺与崔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贺,崔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714号原告:杨旭贺,男,195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崔立明,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杨旭贺与被告崔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旭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朱家裕村村经营轮胎生意,被告从事货物运输,被告时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有时付全款,有时部分付款。截止到2015年4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595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崔立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旭贺称,杨旭贺从事轮胎生意,2014年秋季开始,崔立明从杨旭贺经营的轮胎经销处购买半挂货车用的轮胎,在购买轮胎时崔立明有时付全款,有时付部分款项,至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崔立明共欠杨旭贺轮胎款59500元,并给杨旭贺出具了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经杨旭贺多次催要,崔立明未偿还。对上述陈述杨旭贺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老杨轮胎款59500(伍万玖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崔立明齐村乡南赤岸村2015.4.12号”。本院依法向崔立明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杨旭贺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旭贺提交的欠条证实,原告杨旭贺与被告崔立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杨旭贺依约向被告崔立明提供轮胎,被告崔立明未按约定向原告杨旭贺支付轮胎款59500元,故原告杨旭贺要求被告崔立明偿还轮胎款59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立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杨旭贺轮胎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杨旭贺要求被告崔立明给付59500元轮胎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旭贺轮胎款5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崔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璐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