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长凤于王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长凤,王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136号原告:宁长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承德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原告宁长凤与被告王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长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王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长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位于(XX县XX镇XX村一组XX号房屋一处),房屋东侧两间;2、要求被告拆除位于(XX县XX镇XX村一组XX号房屋一处)院内的临建房屋;3、请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6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配偶王甲某及被告王道1990年共同建造房屋一处位于(XX县XX镇XX村一组XX号),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1999年经XX县人民法院调解,该处房屋东侧两间由原告与其配偶王甲某所有,西侧两间由被告王道所有,调解后原告在该处房屋生活几年便离开去别处生活,2016年原告回来后发现东侧两间已经被被告占用多年,出租给他人用于开饭店,并且在该房屋院内另建两间房屋,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道辩称,原告不在这住14年,当时这房屋已经解决完了,不应返还这两间房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XX县人民法院(1999)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宁甲某证明一份;证据3王乙某等8人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因被告否认证明的内容,且原告的举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的2、3号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配偶王甲某及被告王道1990年共同建造房屋一处(位于XX县XX镇XX村一组40号),于1999年经XX县人民法院调解,该处房屋东侧两间归原告与其配偶王甲某所有,西侧两间归被告王道所有。2001年王甲某去世后原告搬到XX市XX区生活至今。这期间该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东侧两间,拆除院内的临建房屋并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已经经本院(1999)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东侧两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拆除院内临建的房屋请求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XX县XX镇XX村一组XX号房屋东侧两间腾出并交付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被告王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秀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