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金香与包晶、孙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香,包晶,孙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071号原告:金香,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晶,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孙滨,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金香与被告包晶、孙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晶、孙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包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2%,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孙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将150000元汇至包晶银行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晶、孙滨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被告包晶向原告金香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街道金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2分(2%)。借款人包晶”,被告孙滨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金香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包晶在泰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因被告包晶未偿还本息,被告孙滨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被告包晶向原告金香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金香向被告包晶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包晶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应当归还借款。现原告持条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金香根据借条约定主张被告包晶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滨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孙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包晶、孙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孙滨对上述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包晶、孙滨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鑫森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