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937号原告王某,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委托代理人贾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甘肃省陇南市人。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水泥款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敦煌市有修铁塔的工程,被告从原告处拉水泥由于修塔,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可被告最后一次从原告处拉水泥的时候,没有支付水泥款,却给运水泥的司机向原告带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了被告从原告处运走的水泥标号、单价和数量,共欠款9125元,并有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尚欠8125元。现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125元的事实。说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8125元。被告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拉水泥,2016年5月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水泥42.5,20吨,每吨385元,32.5,5吨,285元”,收条中水泥款合计9125元(20×385元+5×285元)。因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水泥款9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水泥款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给被告郭某供应水泥,被告拖欠原告水泥25吨,水泥款共计9125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尚欠8125元,原告要求被告如数予以清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水泥款8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民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