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973张浩与张道众、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张道众,郎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973号原告:张浩,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军,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众,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郎玉兰,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浩与被告张道众、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众、郎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付款。被告张道众、郎玉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张道众出具的欠据一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据系原件,有被告张道众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道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利息按1.5分计算。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道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道众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针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道众给付其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未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郎玉兰对被告张道众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郎玉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浩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675元),由被告张道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 芹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业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